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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台胞来往免签7月1日施行
  •   国务院18日公布修改后的《中国往来地区管理办法》,台胞来往免予签注,新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决定对《中国往来地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第三项修改为:“(三)经由外国来的,依据《中华人民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机关或者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申请来,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的照片。

      “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来的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短期”。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居民来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申请换发。”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来的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为的;

      “(二)被认为来后可能进行危害、利益等活动的;

      “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情况、提供假证明等行为的;

      “(四)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规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往来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居民来往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往来通行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往来地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国往来地区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往来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的中国(以下简称居民)往来地区(以下简称)以及居住在地区的中国(以下简称居民)来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居民前往,凭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居民来,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中国往来与之间,不得有危害、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居民前往

      第六条居民前往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提出申请。

      第七条居民申请前往,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对申请人前往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机关受理居民前往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经批准前往的居民,由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经批准前往的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居民前往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机关或者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前往的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情况、提供假证明等行为的。

      第三章居民来

      第十居民要求来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地区要求直接来的,向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机关申请;

      (二)到、澳门地区后要求来的,向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的,依据《中华人民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机关或者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居民申请来,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的照片。

      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对批准来的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居民来,应当按照户口管理,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居民要求来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十八条居民来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申请来的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为的;

      (二)被认为来后可能进行危害、利益等活动的;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情况、提供假证明等行为的;

      (四)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规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条居民往来,居民来往,须向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居民往来的旅行证件系指居民往来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居民来往的旅行证件系指居民来往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四条居民往来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居民来往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第二十五条居民往来通行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六条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居民在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居民前往和居民来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二十九条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的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人对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来的居民违反本办法的或者有其他违法犯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外,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出境。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出境。

      第三十八条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

      罚款及的财物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