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港”、高度自治的方针,,防范、和惩治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国家、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外国或者境外危害等犯罪,保持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建立健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关于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和,不得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有效防范、和惩治危害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特别行政区应当尊重和保障,依法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和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国际公约》适用于的有关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的在内的和。
第五条 防范、和惩治危害犯罪,应当原则。法律为犯为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为犯为的,不得。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和其他诉讼。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危害的行为和活动。
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
第七条 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第八条 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本法和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防范、和惩治危害行为和活动的,有效。
第九条 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对学校、社会团体、、网络等涉及的事宜,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特别行政区应当通过学校、社会团体、、网络等开展教育,提高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特别行政区事务向中央人民负责,并就特别行政区履行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设立委员会,负责特别行政区事务,承担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 特别行政区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包括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本法第十六条的警务处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公室主任。
特别行政区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任命。
(一)分析研判特别行政区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特别行政区政策;
特别行政区委员会的工作不受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工作信息不予公开。特别行政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
第十五条 特别行政区委员会设立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就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事务顾问列席特别行政区委员会会议。
警务处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的机构的意见。警务处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警务处部门可以从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相关任务。
第十八条 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危害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同意后任命。
律政司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的机构的意见。律政司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经行政长官批准,特别行政区财政司长应当从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款项支付关于的开支并核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不受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的。财政司长须每年就该款项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提交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旨在国家、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即属犯罪:
犯前款罪,对首要或者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协助、、以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国家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三)严重干扰、、中华人民国中央机关或者特别行政区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犯前款罪,对首要或者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二十 任何人、协助、、以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二十四条 为中央人民、特别行政区或者国际组织或者以图实现主张,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或者实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之一的,即属犯罪: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实施或者意图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的恐怖活动或者参与或者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的恐怖活动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八条 本节不影响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结财产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对中华人民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对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央人民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五)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或者特别行政区的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条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从重处罚。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的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因实施本法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
第三十 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的其他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具有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的犯罪的,可以适用或者附加适用出境。
不具有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因任何原因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出境。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的,即作为候选梦见钱被盗人参加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特别行政区任何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国特别行政区的立议员、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该等职务,并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特别行政区内的,就认为是在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第三十七条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四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本法和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
未经律政司长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犯罪案件提出检控。但该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也不影响该等犯罪嫌疑人申请。
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新闻界和旁听全部或者一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宣布。
第四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审理期限等方面的时,应当确保危害犯罪案件、及时办理,有效防范、和惩治危害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不得准予。
第四十 特别行政区警务处部门办理危害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三)对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令、押记令、令以及充公;
(六)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七)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物料。
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对警务处部门等执法机构采取本条第一款措施负有监督责任。
授权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特别行政区委员会为采取本条第一款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从裁判官、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以及终审法院中指定若干名,也可从暂委或者特委中指定若干名,负责处理危害犯罪案件。行政长官在指定前可征询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的意见。上述指定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犯罪案件的。在获任指定期间,如有危害言行的,终止其指定资格。
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就危害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应当分别由各该法院的指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外,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当按照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律政司长可基于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凡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由三名组成审判庭。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的证书,适用于相关诉讼的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关于“陪审团”或者“陪审团的裁决”,均应当理解为指或者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第四十七条 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或者有关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第四十八条 中央人民在特别行政区设立。中央人民驻特别行政区依法履行职责,行使相关。
(一)分析研判特别行政区形势,就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
第五十条 驻特别行政区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益。
第五十二条 驻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与中央人民驻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驻特别行政区特派员、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 驻特别行政区应当与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特别行政区工作。
驻特别行政区的工作部门应当与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第五十四条 驻特别行政区、驻特别行政区特派员会同特别行政区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特别行政区机构、在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特别行政区或者驻特别行政区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批准,由驻特别行政区对本法的危害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管辖有关危害犯罪案件时,由驻特别行政区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管辖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管辖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其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驻特别行政区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管辖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自被驻特别行政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人。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十九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管辖案件时,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的危害犯罪案件情况,都有如实的义务。
第六十条 驻特别行政区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特别行政区管辖。
持有驻特别行政区制发的证件或者证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不受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和。
第六十一条 驻特别行政区依据本法履行职责时,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对妨碍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 办理本法的危害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办理其他危害犯罪案件的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财产”和“罚金”分别指“”“终身”“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参照适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入中心”“入所”,“管制”参照适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社会服务令”“入院”,“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或者取消牌照”。